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石峰计生局),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该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执行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申请对被执行人林某某、吴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石峰计生局作出并申请执行的株石井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石峰计生局对被执行人林某某、吴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依照《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09年3月17日做出株石井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林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吴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共计x元,并于2009年3月2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故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林某某、吴某某计划生育行政征收进行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石峰计生局作出的株石井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林某某、吴某某应当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株石井计生征字(2008)第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限被执行人林某某、吴某某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二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石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费622元,由被执行人林某某、吴某某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吴某高
审判员李文波
审判员胡某义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杜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