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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宋某某,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扶沟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合、宋某某,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次年举行了婚礼,2008年2月生育一子杨某轩,2008年3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虽时时忍让,但仍无法正常沟通,夫妻感情十分脆弱。2009年12月30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不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魏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婚前财产各归各有;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主为杨某良的户口本1份及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杨某轩的出生证明一份;4、杨XX、杨XX的证言各一份(二人当庭出庭作证)。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户名为杨某某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定期存单两份(复印件),共计金额x元;3、投保人为杨某某的中国人寿保险单一份(复印件),代理业务专用收款收据一份。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轩。2008年3月11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初二人一起去外地打工,孩子留在家中由原告父母照看,2009年11月份二人又一起回到原告家中。在外打工期间双方即产生矛盾,回家后双方因琐事打架,打架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5日(农历)离家出走,并将孩子带走。原告先在扶沟县城居住,后又回娘家居住,现在在一个纱厂打工,月薪15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杨某轩,原告表示如小孩归己抚养,愿意放弃抚养费请求。双方供认的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四组合挂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张,小鸭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康佳牌21 T彩电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矮组合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两个,衣柜一个。被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美的牌电磁炉一个,被子9条,床单8条及衣物,四个手镯。原告不供认,原告称电磁炉是婚后买的,没有见过手镯,有被子6条和床单4条。双方供认的共同财产有三角牌电饭煲一个。另外,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7月15日杨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沟县X乡支行分别存入现金6000元和6500元,均为定期存单。在魏某某离家出走期间,杨某某将两份存款均取了出来。2008年6月24日,杨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鸿丰两全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杨某某本人。2008年8月24日和2009年7月17日两次共交保险款6000元。后来杨某某退保,其自称退回保险款4800元。杨某某称上述存款和退保款在外出找被告时花费完了。另外,原、被告已与原告父母分家,并分有责任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2009年责任田收获有小麦和大豆,价值共6000元,对此原告不供认,原告称小麦在被告离家之前已卖掉,大豆也卖完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后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现在外打工,居无定所,若儿子随其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责任田,故婚生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由于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放弃抚养教育费,故抚养教育费可由原告自理。双方无争议的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对电磁炉双方存在争议且均无证据证明是个人财产,故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婚后x元存款及保险退款均属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称在寻找被告时已全部花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责任田收入的小麦和大豆的具体数量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杨某轩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理。

三、被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挂衣柜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小鸭子牌双缸洗衣机一台,康佳牌21 T彩电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黑马自行车一辆,矮柜一个,被子6条,床单4条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财产美的牌电磁炉一个归原告所有。三角牌电饭煲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共同财产分割款86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保岗

审判员李国会

审判员祝运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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