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生于1969年2月4日,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容,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以下简称长冲水电站)。
地址:江华县X乡X村。
代表人赖某甲,男,汉族,系该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蒋家河口水电站(以下简称蒋家河口水电站)。
地址:江华县X乡X村。
代表人赵某某,女,系该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赖某乙,男,系该电站合伙人(特别授权)。
上诉人曾某某因长冲水电站、蒋家河口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二○○八年一月九日(2007)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宾登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东胜、贾东衡组成的合议庭,于二○○八年五月十五日、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兰青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原告曾某某承包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是借用湖南省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其本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原告与两被告所订合同,既无湖南省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加盖湖南省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公章,因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应当由双方各自返还所取得的财物,而本案因原告交付了所做工程成果,两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实际工程价款。由于两被告是统一开支、统一核算,共同负担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完成工程的实际工程价款只能以湘永基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所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而对于原告认为其工程价款有x.18元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采信。对于两被告认为湘永基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所审定的工程造价过高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从而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工程的实际造价x.86元-两被告已付工程款x元-应扣减原告工程款x.09元=x.77元。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不予支持。故判决:一、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和江华瑶族自治县蒋家河口水电站共同支付原告曾某某工程款x.77元,此款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曾某某要求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和江华瑶族自治县蒋家河口水电站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x元,原告曾某某负担8800元,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和江华瑶族自治县蒋家河口水电站负担52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x元,原告曾某某承担x元,两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和江华瑶族自治县蒋家河口水电站承担x元。
曾某某不服判决,以“一审采信证据违规,确认的数据不实,判决有失公正”为由提出上诉。两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工程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对一审鉴定结算的证据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结算,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案在二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鉴定、结算,形成如下新的证据:
一、鉴定
1、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2009年4月21日出具的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蒋家河口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造价鉴定意见书,曾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57元。
2、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4日对鉴定的补充意见函,说明鉴定结算中所含人工碎石费用x.80元,因合同与签证相矛盾,是否计算造价请法院作出认定,并调整鉴定结论。
3、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2009年7月6日对碎石款分解的补充说明:(1)已签证的碎石价款为x.8元;(2)未签证的碎石价款为x元。
以上三份鉴定结论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工程造价为x.57元,其2、X号补充说明的证据无异议,其签证同意碎石款按30元/m3计价。
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x.57元中应减去x.80元人工碎石款,因为合同规定碎石属乙方提供,其价格已包含在混凝土价格中,其次,修路款确定为5.8万元无事实依据,按合同规定修路价格为3万元价格,增加2.8万元仅凭证人证言来认定没道理,故其总价款为x.77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辩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第二份鉴定补充意见的函,x.80元碎石款因合同与签证相矛盾,本院认为,合同虽然规定碎石由施工方提供,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业主对部分碎石按30元/m3签证认可,因施工签证是施工合同的一部分,也是双方对施工合同的补正,因此,按照第三份补充说明对碎石签证,未签证部分的分解,已签证碎石款为x.8元,应计算在总工程价款中,未签证碎石价款x元,按原合同执行,应从总价款中扣减。
2、修路款鉴定时认定为5.8万元,其中2.8万元仅凭证人证言作依据不妥,应按合同规定3万元来确定,故应从总价款中扣减2.8万元。
综上,曾某某施工工程价款确定为x.57元-x元-x元=x.57元。
二、结算
1、双方当事人在休庭后三次结算,上诉人确认自己共领取工程款35笔,数额为x元,并认可业主为自己垫付电费、保险费、挖机费计x.09元,共计x.09元。
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认可领取的x.9元外,提出还有10笔计款x.8元的工程款已被上诉人领取应计入上诉人领取工程款数额内。
①代付打工棚开支5589.80元(证据3-8页);②2004年1月12日挖土石方1000元(证据23页);③2003年12月23日补偿三轮车损失2000元(证据26页);④2004年9月28日付款x元给上诉人的施工管理员毛明益卡上(证据33页);⑤2004年12月11日转账x元工程款到曾某某的账户(证据42页);⑥2003年7月14日付测量费x元给上诉人的外家哥哥邹群华(证据51页);⑦2003年11月14日曾某华领取短途运输费2900元(证据67页);⑧2004年8月25日转账x元至毛明益卡上(证据29页—借条;31页—转账凭条);⑨2004年9月15日付款x元至毛明益卡上(证据35页—借条;36页—转账凭条);⑩2004年10月3日邹娜(曾某某爱人)领款x元(证据39页)。
上述10笔计款x.80元,经本院审核认为,前7笔付款有领款人签名,或直接入曾某某管理人卡账上无重复计算,应认定为上诉人已领取,计款x.80元,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应予采信。后8、9、X号付款计款x元,经审核,上诉人在确认己领取工程款中认可,被上诉人将转账凭条再作依据,提出认定其为上诉人领款,与前款重复,应予扣减。
根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上诉人曾某某借用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的名义与两被上诉人分别于2003年6月4日签订了《长冲电站大坝和四级电站明渠工程承包合同》和《四级电站隧洞挖掘承包合同》,2003年7月10日签订《关于修改四级电站隧洞规格的补充合同》,2003年8月22日签订了《蒋家河四级电站下马仔出口洞塌方的处理协议》,2003年9月24日签订《测量协议》,2004年2月19日签订《五级电站厂房施工承包合同》,上述合同都未经湖南省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的授权和事后认可,曾某某组织民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被上诉方资金紧张,双方在部分合同工程没完成的情况下,协商决定合同工程于2005年元月底结束,并退场,后被上诉人另请施工队完成二电站扫尾工程,2005年3月长冲电站开始发电,2005年9月蒋家河口水电站开始发电,因两电站工程统一核算,曾某某在与其结算时双方因工程量不一,曾某某于2007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5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永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曾某某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07年12月7日作出湘永基字[2007]第X号工程结算鉴定报告,确认曾某某所完成工程造价为x.86元。同时,原审认定曾某某共已领取工程款x元,扣减小电站为曾某某垫付款共计x.09元,还应付曾某某x.77元。曾某某上诉后,以一审鉴定未按司法程序通知其参与,其鉴定依据不充分,结论与事实不符,并未经质证为由,要求本院重新委托鉴定,2008年8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09年4月21日,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曾某某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57元,2009年5月4日,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又出具一补充意见函,说明如下:原鉴定结果中包含了碎石人工费用x.80元,其计算依据是:1、合同承包方式是实际包工不包料;2、合同中人工费的单价分解中注明人工碎石30元/m3;3、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碎石部分已按人工费30元/m3进行了结算。因此,原报告我所认为人工碎石应按30元/m3计算造价。发包方在质证时提出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五械、工棚材料的费用及短途运输”。因此,关于人工碎石项目,该合同条款第六条第5款约定与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及第六条单价分解相矛盾。是否应计算造价请法院合议庭作认定并调整鉴定。2009年7月6日,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人工碎石作出说明“已签证的碎石价款为x.80元,未签证的碎石价款为x.40元。”
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三次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自己认可已领工程款35笔,计x元,并认可业主为其垫付电费保险费、挖机费x.09元,两项共计x.09元。被上诉人提出10笔双方有争议的款项共计x.8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其中7笔计款x.80元,属上诉人已领取。其余3笔计款x元,系重复数据,应从被上诉人所报数中扣减。综上,本院确认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工程款为x.57元-未签证碎石款x元-合同外修路款x元-上诉人认可所付工程款x.09元-双方有争议但本院确认属上诉人已领取工程款x.80元=x.68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冒用湖南省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的名义,承包两被上诉人的水电建设工程,本人并无承建水电建设工程项目的资质,其所签订的合同未经湖南省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授权和事后认可,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应由双方各自返还所取得的财物,上诉人曾某某交付了所做的工程成果,两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原审法院委托湖南永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做的湘永基字[2007]第X号审定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上诉人既未同意也未参与,且其结论未经质证,其鉴定证据依法不能采信,故应按本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华林司法鉴定所(2009)造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两份补充说明为准。对已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在上诉人认可数额的基础上,加上经本院审定双方有争议的10笔款项计x.8元中的x.80元。上诉人要求对工程款计付利息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纠纷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所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蒋家河水电站共同支付曾某某工程欠款x.6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拖欠工程款利息从曾某某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付款时止。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曾某某负担5995元,江华瑶族自治县长冲水电站、蒋家河口水电站负担x元;工程造价二次鉴定费共计x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宾登军
审判员邹东胜
审判员贾东衡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兰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