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29岁。
被告李某某,男,40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以需要一段时间与被告协商为由,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长唐建军
审判员林恩贵
人民陪审员贺红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