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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湘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外号“湘宝”,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中技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04年10月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1月1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0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智峰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上午、10日下午、11日上午在湘乡市区壕塘口、七一广场等地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炼。2、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下午、10日上午在湘乡市区云门商城门口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为为。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毒的证据不足,吸毒人员朱炼、周为为的证言不实,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情节,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上午、10日下午、11日上午在湘乡市区壕塘口、七一广场等地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贩卖3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朱炼;2、被告人罗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9日下午、10日上午在湘乡市区云门商城门口以每小包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共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为为。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吸毒人员朱炼、周为为证实他们在被告人罗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事实和经过;2、湘乡市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证实从罗某某处依法收缴了毒品海洛因;3、湘潭市公安局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从罗某某住处搜出的可疑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经过;6、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讯问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不具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获取毒资,以贩养吸,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毒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罗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但有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还有被告人罗某某自己的多次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其认为吸毒人员朱炼、周为为的证言不实,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有立功情节,经查不实,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彦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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