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顶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门峡市神州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顶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传媒公司)与被告三门峡神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商贸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三门峡神州商贸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三门峡顶点文化传媒公司返还财产一案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200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委托我方发布车体广告分别签定了《广告合同》。合同约定:“难得糊涂酒”的广告发布时间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广告费共计x元。“古井贡酒”广告发布时间为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广告费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制作发布了广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广告费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广告费x元,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广告费用x元与事实不符,实际的广告费是5600元每车每年,总费用是x元。且神州商贸公司已经已经支付x元。广告发布时间不满一年,广告发布的实际内容与样稿不符均已构成违约行为。
反诉原告诉称:2008年6月20日、2008年11月26日双方就被告委托原告发布车体广告分别签定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反诉人按照我公司的广告样稿在4辆4路车体上发布“难得糊涂酒”和“古井贡酒”广告,每车全年价格为5600元。双方还对发布的时间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给被反诉人提供了酒厂设计的广告样稿,并且支付了被反诉人x元的广告费。但是,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反诉人提供的广告样稿在4路车上发布。反诉人发现后,及时向被反诉人提出了异议,被反诉人同意进行更换重新制作发布,于是就从4路车撤下了发布的广告,但是此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酒厂不给我公司支付广告费,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起诉,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预付的x元广告费。判令被反诉人支付我公司违约金8900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辩称:我方在本诉请中提到的x元,现在的广告费还未付,对于反诉人提出的已支付了x元广告费,没有依据。我认为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在本诉请中已撤回违约金,因此诉请不成立。关于广告是完全按样稿发布,以双方经理签字为准。广告发布中止是因为公交车将4路车经营权收回,故终止广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11月26日签定了两份《广告发布业务合同》。2008年6月20日签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内容为:一、神州商贸(甲方)委托三门峡市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发布难得糊涂酒广告。二、发布媒介:三门峡4路公交车上发布。四、广告采用甲方样稿(样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样带)。七、广告单价是5600元每车,播出次数1年4辆,总计贰万贰仟肆佰元。八、甲方应在2008年8月2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现金。九、违约责任:违约方付给对方20%的违约金。十一、双方不得以酒水物抵广告费。2008年11月26日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内容为:一、三门峡市神州神州商贸有限公司(甲方)委托三门峡市顶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于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发布古井贡酒广告。二、发布媒介:三门峡4路公交车上发布。四、广告采用甲方样稿(样带),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改动广告样稿(样带)。七、广告单价是5600元每车,播出次数1年4辆,总计贰万贰仟肆佰元。八、甲方应在2008年12月3日前将广告发布费付给乙方,付款方式现金。九、违约责任违约方付给对方20%的违约金。十一、双方不得以酒水物抵广告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2009年2月在三门峡4路公交车上发布难得糊涂酒、古井贡酒广告。被告分别于2009年元月15日、2月28日支付原告广告费3000元、8250元,共计x元。因三门峡市4路X路承包人发生变化,古井贡酒、难得糊涂酒车体广告2009年5月中旬终止。
本院认为,顶点公司与神州商贸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神州商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广告费,顶点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布广告,双方均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神州商贸公司应当按实际发布时间支付顶点公司广告费,难得糊涂酒发布时间9个半月,即5600元÷12月×9.5月×4(辆)=x.33元,古井贡酒发布时间3个半月,即5600元÷12月×3.5月×4(辆)=6533.33元,两项计款x.6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欠x.66元,由神州商贸公司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神州商贸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违约,故反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商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顶点公司广告费x.66元。
二、驳回反诉人神州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负担1570元,被告负担290元;反诉费330元,由神州商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峡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