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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诉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某某,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某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间,被告林某某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和同年7月15日以银行汇款及银行转账形式两次共汇给被告林某某15万元款项。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归还原告10万元借款,现仍有5万元借款尚未归还。因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的5万元借款。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为据,被告对该份证据亦不予否认,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给其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投资兴办护理部及护理院的款项,但其仅申请证人郑某某与刘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两位证人对于投资款项的具体用途及投资体是否已某散伙等基本事实陈某相互矛盾,原告对于证人证言又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借款事实错误;2、本案被上诉人入伙和退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请求:一、撤销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的两点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上诉人称没有借条、借款合同所以不是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不一定要有借条,借款合同是适用于农村信用社的;2、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其及其他案外人合伙投资,上诉人并未与其他人合伙开设医院,更没有将所谓的合伙股权折价给上诉人;上诉人一审庭审时称合伙时没有书面的协议等,现在却称有租赁合同、股东分配协议书,不仅自相矛盾也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事实上有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用于投资。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全部错误,并认为本案事实是:2008年6月双方约定共同投资经营苏州兴卫护理部、护理院,陈某某投资15万元,在装修期间,陈某某就提出退伙,后以10万元的折价款退还给其,故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合伙合同纠纷。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和同年7月15日以银行汇款及银行转账形式两次共汇给上诉人林某某15万元以及上诉人林某某已某还给被上诉人陈某某10万元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陈某某汇给上诉人林某某的15万元款项是借款还是合伙款的问题,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林某某认为:一、被上诉人仅凭存款单来起诉借贷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案是合伙纠纷,一审时的两个证人已某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伙关系,从举证规则来看,该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可信的,但一审法院在审查时没有充分考虑,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分配协议书予以证实。且汇款的时间与协议书的时间也可以相互印证。三、在未能查清本案是借款纠纷还是合伙纠纷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败诉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一、上诉人在上诉时称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合伙投资,但上诉人现又称是上诉人与案外人合伙,前后存在矛盾;二、上诉人现称退伙只要上诉人同意就可以,但上诉状中却称其他股东不同意;三、若有合伙开办医院就需要有相关的医疗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但上诉人现提出房屋租赁合同、股东分配协议书,与上诉人所说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符;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借钱就应该归还。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股东分配协议书记载的仅是上诉人林某某所持股份,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参与合伙的主张。而且,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暗股”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林某某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为苏州兴卫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州五洲生殖医学医院,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陈某某参与合伙的事实,且该证据系复印件,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15万元的款项系合伙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林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15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余金灿

代理审判员吴某生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菁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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