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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某与黄某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某某,男,汉族,务农。

被诉人(原审原告)黄某连,女,汉族,务农。

上诉人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远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一(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下午,原告黄某连从大盛照明厂下班骑自行车回家,17时45分许,在行至重石罗坑进自家小路X路左转弯时,与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赣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远县北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2天。2010年4月29日原告出院后,又在安远县腰腿痛康复中心后续治疗并在北方医院多次进行检测。其合理治疗费用经审查为68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4元/天×22天)88元,营养费(4元/天×22天)88元,护理费(38.41元/天×22天)845.02元,误工费(38.41元/天×22天)845.02元,其他损失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赖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赖某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但其车辆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内的任何保险。2010年4月2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审认为,被告赖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黄某连骑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法庭予以确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某驾驶的赣x肇事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但被告赖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并未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费,其他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等按双方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出院后安远县北方医院开具的处方笺虽有药费金额,但不能确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定。另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黄某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6978.37元。二、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黄某连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损失人民币1720.04元的80%,计人民币l376.03元。以上赔付款项共计人民币83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l09元,由被告赖某某承担。

赖某某上诉称,事故发生的情形是,黄某连骑自行车忽然横过公路,并且又在道路中忽然停车,未注意安全,在黄某连一走一停的情况之下造成了此次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道或者行人过街实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实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故应当认定当事人黄某连负此事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赖某某负此事的次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赖某某对交警本次的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交管部门对本次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但交通管理部门没有按程序受理申请。为了维护去其合法权益,强烈要求对本次交通事故重新做出合理、合法、公正的责任认定。其次,原告主张的药费、误工费和其它的经济赔付,没有出具合理的理赔依据。

黄某连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且答辩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上诉人请求交警部门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划分,不是在法院责职范围内的工作。上诉人驾驶的赣x肇事车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上诉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对这一认定提出异议,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不能说明有不当之处,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8元由上诉人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代理审判员赖某晖

代理审判员谢茂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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