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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李某某与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重字第11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重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成都神钢R230-6E挖掘机一台,价格为x元,另支付各种费用x元及利息共计x元。当时首付x元,剩余款按揭偿还,每月偿还银行x.95元,共还17个月,计x.15元。该机械买回后的2007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该机械小臂断裂,后找被告单位解决,被告方派人处理,由于没有同类机械原厂配件致使此纠纷至今没有解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原告购买的挖掘机退还给被告,并返还已交首付款x元,还银行的按揭贷款x.15元及由于机器闲置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了一份挖掘机的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就没有这台挖掘机的所有权,所有权在我方,而且原告的这台机器一直都在正常使用和工作,原告要求退还该机械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没有问题,我方亦没有违约,且原告对该设备没有所有权。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成都神钢R230-6E挖掘机一台,价格为x元,首付款为x元,支付各种费用x元,共计x元,其余欠款以按揭贷款方式偿还。该机械前几个月正常使用,2007年7月19日,原告发现该机械小臂断裂,找被告方处理,被告派人处理,并允诺予以修复。在被告允诺修复期间内由于没有同类机械的原厂配件,此纠纷至今没有解决。为减少机器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只能在当地干小活,每月利润为x元。原告向银行还按揭贷款本息共计x.15元。被告对机器的质量不申请鉴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将该机械退还给被告,返还首付款及各种费用x元、银行按揭贷款x.15元及机器不能正常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经审理,被告方以该机械产品质量没有问题,该机械始终正常工作,原告对该产品没有所有权为由,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被告陈述各种书证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机械小臂断裂,被告应承担其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没有缺陷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应认定该机械产品质量存在缺陷,且更换原厂配件已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系违约作为,故原告主张要求退货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已交付首付款、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予返还,该设备虽不得转租,但因该设备质量存在缺陷不能正常使用,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保护,其它损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将成都神钢R230-6E牌挖掘机一台退还给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已交付的首付款及各种费用计x元。银行贷款本息合计x.15元、赔偿损失每月按x元计算(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至)。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洪彬

人民陪审员许亚侠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王艳辉

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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