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疆雪莲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X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阳市亿兴电池厂,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案由:商标权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新疆雪莲电池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雪莲”牌电池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使用“雪莲”电池,但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通知解除“雪莲”牌电池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和10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收悉后,仍至之不理,继续生产、销售“雪莲”品牌电池,严重扰乱了雪莲电池市场,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12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确认“雪莲”牌电池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已于2008年2月28日解除;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阳市亿兴电池厂答辩称,双方在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当天三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中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的事实:2000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雪莲”牌电池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的“雪莲”牌电池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期限为三年,第一年被告向原告交纳使用费36万元即每月3万元,后两年按每年10%递增收取使用费,协议生效后,按月在每月5日前由被告向原告交纳当月使用费,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均不得违约,如发生违约任何一方均需向另外一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相关损失,同时解除此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在其生产的电池上使用原告的“雪莲”牌电池商标并进行销售。合同约定的交纳使用费期限到期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向被告通知解除“雪莲”牌电池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和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收悉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且继续生产、销售“雪莲”牌电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新疆雪莲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亿兴电池厂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新疆雪莲电池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阳市亿兴电池厂自2007年10月28日签订的《“雪莲”牌电池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经双方确认已于2008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邵阳市亿兴电池厂向原告新疆雪莲电池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x元整。此款限调解协议签收之日起一次性付清。
三、本案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邵阳市亿兴电池厂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汤松柏
审判员刘新军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