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诉被告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要求与被告瞿某某离婚;被告瞿某某亦表示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瞿某某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1台、冰箱1台、沙发1套、高、矮组合家俱各X组、棉被5床及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余某与被告瞿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5床棉被归原告余某所有;其余某产归被告瞿某某所有。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绍太
二00九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舒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