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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吴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申法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吴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吴某甲和被告申法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吴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我们二人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合伙经营水泥砖厂。被告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请求我们为其提供石料,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我们保证供应,被告验质收货,凭票付款,当月结算。开始时,被告方尚且信守承诺,按时结账付款。后来,被告生意萧条,惨淡经营,最终因一起安全事故造成停产并散伙。经我们多次催要,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现我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4170元并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4.80元。

被告申法彦辩称:二原告说的属实,欠人家的款项至今未还。我们三人合伙时约定,我和吴某乙负责生产,胡某某负责外事。因股份钱不到位,从开工不到两个月就停产了,生产了30万块砖。生产的砖是胡某某、吴某乙卖的,卖砖款分别在他二人手中,没有在我手中,该笔欠款应该由胡某某、吴某乙负责偿还。

被告胡某某、吴某乙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4170元及利息1834.8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根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收货单据六张。证明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欠二原告石粉款4170元。

被告申法彦的异议:对3月12日、3月31日的票据无异议;其余四张票据出具时,我们三人已经停产了,这是胡某某在我们停产后利用合伙的机器购买原告的石料自己生产的一些砖,与我无关。

被告胡某某、吴某乙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该证据明确载明了被告购买石粉的时间、数量和价格,并有吴某乙的亲笔签名,且申法彦也当庭认可其与吴某乙、胡某某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法彦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卖砖的帐底。证明2006年6月28日-7月2日,胡某某和吴某乙共卖砖x块,单价0.145元,折合x.75元,这些钱在胡某某和吴某乙手中。

2、吴某乙卖砖的帐底。证明2006年4月-5月,吴某乙共卖砖2053元,这些钱在吴某乙手中;2006年7月20日以前,胡某某投资x元、申法彦投资x元、吴某乙投资x元。

3、卖砖厂协议。证明2008年农历12月22日,胡某某、吴某乙、申法彦三人将合伙砖厂卖与申法彦、申玉福。

原告的异议:我们拉料期间,不知道被告三人闹矛盾了,他们也没有人给我说过停工了,而且被告三人于农历2008年12月22日才正式散伙。

被告胡某某、吴某乙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胡某某、吴某乙未提供证据。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系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三人合伙的内部账目,对外不具有效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胡某某、吴某乙、申法彦三人卖砖厂的协议,能够证明三人的散伙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笔录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原告马某某、吴某甲二人合伙经营运输业务,被告胡某某、吴某乙、申法彦三人合伙经营水泥砖厂。2006年3月12日至2006年8月3日,被告三人经营的砖厂购买原告二人的石粉共计4170元。2008年农历12月22日,胡某某、吴某乙、申法彦三人将合伙砖厂卖与申法彦、申玉福,正式散伙。原告二人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欠款,三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吴某甲提供的收货单据明确载明了被告购买石粉的时间、数量和价格,并有吴某乙的亲笔签名,且买卖石粉的时间均发生在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三人合伙期间,能够证明被告三人从马某某、吴某甲处购买石粉4170元未还的事实,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被告三人的合伙关系,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应当连带偿还原告马某某、吴某甲石粉款4170元。原告马某某、吴某甲要求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按民间借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34.80元,因双方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某、吴某甲的石粉款417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申法彦、吴某乙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代理审判员冯小明

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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