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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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5月25日投案自首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7年8月2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6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受孙景艳唆使,伙同徐超远、张保振在胡襄收费站南侧,对正在值勤的韩某进行殴打,致韩某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韩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韩某自愿放弃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孙景艳、徐超远、张保振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吴XX、张XX、白XX、孔XX、徐XX证言,被害人韩某损伤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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