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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火车站货运工。

委托代理人冯永军,河南同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永军、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周某某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7年8月18日上午,我在货场值班、检查,发现被告将军用品大木方垫在他的板材货垛下,我就按照规定要求其把木方腾出来,二被告不听发生口角,周某某在地上捡一木棍击我头部,我躲闪击在胳膊上。后二被告用拳对我头部猛击,当即鼻血如注,左眼肿紫,我往医院跑,二被告仍穷追百余米才罢休。后我被送往职业技术学校附属医院治疗,经查鼻骨多处骨折,眼底水肿。二被告无视国法对我肆意殴打,致我身心和经济上受到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金、残疾慰抚金等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起诉的事实和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查证据申请书;2、询问笔录3、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5、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用收据;6、信阳火车站货运车间证明;7、交通费票据;8、户口本;9、住院病历。

被告周某某答辩并反诉称,当时我与弘运集团装卸分公司的几名工人正在租赁车站货场的小院内转卸木料,原告进院见我的木板放在了货场的三角木上,就让我腾开,我说等转完木材后下午就腾,谁知原告张嘴就骂“妈的,你不得了啦,叫你腾你就得腾出来”,我说你不能张嘴骂人,你要是找事就出去。在第二被告劝说下我侧转身准备去干活,原告朝院门走二步后,突然转身用对讲机朝我右侧头部击打,将我砸蹲在地上,等我回过神起身追时,原告已跑出院门,等我和第二被告追出院门时,原告已跑远,我未对原告实施加害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相反,原告在我毫无防备下对我偷袭侵害,侵犯了我的身体权,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李某甲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286元。

被告周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2、2007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调查李某乙笔录;3、证人李某乙、吴某某出庭证言。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捏造事实真相,恶意诉讼,妄图欺骗法庭使我蒙受不白之冤以获取不当利益。我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8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周某某、郭某某夫妇正在租赁货场的院内转卸木材,原告进院见周某某用军用方木垫其木材,便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周某某说“你现在又不用,你什么时间用我什么时间就给你腾”,李某甲说“我现在就用,你现在就腾”。周某某说“等我把木材卸完后下午就给你腾”。李某甲见周某某没腾,气愤地说“你不得了啦……”周某某说“你怎么能张嘴骂人”双方由争执发展到对骂,被告郭某某怕二人动手打架,便站在中间劝解,刚将二人劝开,原告李某甲又突然用手中的对讲机击打周某某头部后转身欲跑,郭某某见丈夫被打,便用手打了原告一下,被原告用对讲机打蹲在地上的周某某也立即从地上捡一块树皮照原告打了过去,并与郭某某一起追赶原告,没有追上。之后,双方都去了信阳职业技术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周某某花医疗费286元,原告李某甲当天上午11点多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脱位;3、左眼球钝挫伤;4、视网膜振荡。2007年8月18日12时办理住院手续,2007年9月28日出院。其间共支出医疗费4494元。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外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系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货运车间职工,2007年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038元,其九月份实领工资1601元,减少收入437元,十月份实领工资2023元,减少收入15元,共减少收入452元。在李某甲住院期间,由妻子胡尚敏护理,胡尚敏2007年前6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261.5元,其8、9月份实领工资1180元,减少收入1343元。李某甲女儿李某坤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包静谊X年X月X日出生,父亲李某甫X年X月X日生,其父母均已退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乙、吴某某证言,李某甲的出院证、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住院病历及武汉铁路局信阳车站、信阳市Im河区恒鑫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承认,原告李某甲用对讲机击打被告周某某的头部后,两被告分别用树皮和手对原告李某甲进行了击打,只是二被告没有明确击打在原告身体的具体部位,对照公安机关对两被告的询问笔录,虽然询问时间前后相差一个月,但两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二被告若没有实施上述行为,却在公安机关正常的询问过程中,故意陈述并不存在的情况有悖于常理,况且该行为在欺骗公安机关同时又无端增加自己的法律责任。因此,可以确认二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对原告李某甲的身体实施了伤害。接下来的问题是原告李某甲鼻眼部的伤是否是两被告的击打行为造成的,或者说原告李某甲的鼻眼伤是否是原告李某甲在用对讲机击打被告周某某后,对讲机回旋后撞到自己的鼻子上的呢如果事实不是前一种情况而是后一种情况,那么除了原告李某甲现有的鼻眼部伤之外,其他部位应当留下被二被告击打留下的伤痕,而诊断记录并没有显示原告李某甲身体的其他部位有伤痕。因此,不同的两次击打击中同一部位是一种机率极小的巧合,而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这种巧合。由此可以排除后一种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在事发后1小时左右即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并办理了住院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李某甲的鼻眼部伤系二被告的行为造成的。

原、被告之间争议本可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克制情绪,由争吵、对骂后发展到彼此伤害对方身体,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李某甲用对讲机击打被告周某某头部引起矛盾进一步激化,导致纠纷的升级,二被告在原告李某甲伤害被告周某某后以同样错误的方式伤害原告,二被告的过错明显,但因原告李某甲过错在先,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无法证明二被告谁是具体的侵权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本案的证据材料,具体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4494元;2、误工费452元;3、护理费13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5、营养费410元;6、交通费164元;7、残疾赔偿金x.5元;8、抚养费4011.45元;9、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其妻因此减少的收入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父母都是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2000元确定为宜。

关于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部分,因被告周某某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减轻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的赔偿责任按90%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被告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95元的60%即x.97元。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86元的90%即257.4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20元,原、被告各负担560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金强

审判员程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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