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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贪污、受贿、包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孙某、陈某某,河南杰瑞(略)事务所(略)。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王某乙之妻。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包庇罪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6)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6)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刑一管字第X号决定,将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一案,指定原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将被告人王某甲贪污、受贿、包庇一案与被告人王某乙贪污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于二○○六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06)原刑初字第14l-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二月八日作出(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甲之妻翟素琴、被告人王某乙之妻杨某某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7)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翟素琴、杨某某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九年九月九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王某甲犯受贿罪、包庇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刑再字第X号刑事裁定、(2007)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141-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刘贵平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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