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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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因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6个月,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虎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到滑县X村X村,由被告人侯某某找到曾在安阳市龙泉监狱服刑时相识的马某某后,将马某某从家骗出去喝酒,尔后,被告人蒋某某翻墙入院进入马某某家中,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将马某某的一辆红色宝雕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次日,二被告人将偷来的摩托车骑到山东东明,以1600元的价格卖于一陌生人。被告人侯某某从中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蒋某某从中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均挥霍。经滑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鉴定该车价值2838元。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02年因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蒋某某于2003年因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又6个月,200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周X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材料、价格评估鉴定书、犯罪人员信息登记、安阳市劳教所证明、滑县人民法院(2002)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垣县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监狱(2007)鉴字第X号、第X号释放证明、前科材料及二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蒋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依法予以惩处。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睢明合

审判员王献波

二OO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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