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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略)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俊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10时3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湘x小轿车沿本市X镇往张家塞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张家塞乡X组路段时,撞到在公路上晒谷的该村村民王某娥,致其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了王某娥的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海军等人证言、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葬协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图、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有自首情况,且能赔偿被害人的丧葬费,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陈国钦

代理审判员雷蕾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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