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莆田市人民政府对面一建筑工地务工期间,发现与其住在同一工棚的被害人林某某经常从背包内拿出银行卡,即萌生窃取被害人林某某银行卡里的钱以偿还赌债的邪念。2010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和其他工友出去干活时,将林某放在背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和身份证拿走,后来到城厢区X街道信用社ATM机上,将被害人林某某身份证上的出生日期当密码输入,分二次共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工地工棚将建设银行卡及身份证放回被害人林某某的背包内;同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林某某出去干活时,又将林某建设银行卡盗走,先后在城厢区南门绿色通道旁的建设银行和南方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分三次共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建设银行卡放回被害人林某某的背包内;同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先后在城厢区南方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ATM上,分八次共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又将建设银行卡放回被害人林某某的背包内;同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采用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先后在城厢区南方大酒店旁的建设银行ATM机上,分五次共盗取卡内现金人民币53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再将建设银行卡放回被害人林某某的背包内。被告人张某某合计盗取的人民币x元均用于偿还赌债和赌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合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为赌博而实施盗窃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三百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审判员徐儫
审判员吴晨
二O一O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