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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平桥区九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0月20日,我与被告马某某签订模板租赁合同,被告马某某租赁我的模板。2005年8月14日,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马某某应支付我租赁费及模板丢失折款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某于2006年支付2000元,2008年元月支付600元,下余7912元被告马某某至今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余款791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的违约金1582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租赁费是5289.2元,模板丢失量我还得和其核算,等核算后我还他的模板,违约金我不承担,这是欺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模板租赁合同,被告马某某从原告朱某某处租赁模板,租赁价格0.22元/m2,丢失模板按4800元/吨予以赔偿,损坏一个扣款2.5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按租金的20%罚款。2005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马某某共欠租金5289.2元,丢失模板折款4966.22元,损坏模板赔款257.5元,被告马某某在结算明细表中签字注明“丢失模板以后还模板,不还模板再作价”。结算后,原告朱某某多次向被告马某某催要欠款及模板,被告马某某除于2006年和2008年元月分别支付2000元和600元外,余款及模板一直不还,原告朱某某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明细表、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并不违法,对逾期不予结算的处罚,是保证合同履行的一种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况且被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辩明合同内容之利害的能力,而其已签字同意,则证明其已接受该条款,所以其所谓的欺诈不能成立。原告朱某某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提供了模板,被告马某某即应当支付租赁费,丢失租赁物则应依约赔偿,虽然其在结算明细表上签字“丢失模板以后还模板,不还模板再作价”,但是数年来,原告朱某某向其催收欠款时,其即不还款也没有归还模板,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已经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在违约金的计算上,应以所欠租金为基础,而不应将丢失模板的折款和损坏模板的赔偿款也作为租金来计算违约金。因为合同只是约定按租金的20%罚款,而此所称罚款,其实应理解为违约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租赁费5289.2元及违约金1057.84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已付的2600元);

二、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因模板丢失所造成的损失4966.22元;

三、被告马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赔偿模板损坏所造成的损失257.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俊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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