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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Im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石某烟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与石某烟在电话因琐事互骂后,冯某某到石某烟家搬家。期间冯某某纠集杨德顺、李俊超、王继龙与石某烟发生厮打,混乱中造成石某烟头部受伤,后被告人石某某持菜刀、被告人刘某某持木棍与冯某某一方厮打,打斗过程中石某某持刀将李俊超、杨德顺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俊超、杨德顺、石某烟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赔偿李俊超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石某某的亲属和冯某某赔偿杨德顺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石某烟自愿放弃赔偿请求。上述被害者对各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XX、李XX、杨XX的陈述、证人林XX、曾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冯某某、石某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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