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经同案人黄某峰(另案处理)介绍在(略)枫亭镇与郊尾镇交界附近的尾岭头土地庙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同案人王晓雷(已起诉)购买了一辆价值人民币4950元的豪爵GN125H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林某某于同日上午11时许停放在城厢区X街道筱塘小学对面移动营业厅门口被同案人代建波、李明(二人均已起诉)盗窃后,交给同案人王晓雷销赃的。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某,证人娄某、谭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晓雷、代建波、李明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手机通话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起诉意见书,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8)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95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陈某追缴赃物豪爵GN125H二轮摩托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四千九百五十元,退还被害人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盈盈
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