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瓮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瓮某某、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称,2009年10月26日,我与李某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x元的价格将我的房子卖给李某丙,先付x元,办理房产证过户后,余款一次性给付。但房子过户后,李某丙已搬入居住,下余的x元却一直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称,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黄某乙的义务是把“房产证件办齐后交给乙方(即李某丙)(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付下欠款20万元。”由于黄某乙未履行合同的必要条款,造成我无法付款,错在黄某乙而不在我,因此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合同约定只办理房产证过户,不办理土地证的过户,那么就不会写“房产证件办齐”的字句了,一证不能称为齐,土地使用证是房产买卖所必须过户的证件,是房产买卖不可分割的证件,怎么可能在合同签订时我会同意他不办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呢因此我要求黄某乙立即将该房的土地使用证过户给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黄某乙与李某丙签订一份《卖房协议》,其原文“甲方(即黄某乙)房子卖给乙方(即李某丙)作价贰拾伍万捌仟元整(x元)(含家具在内),现金已付伍万捌仟元(x元),甲方负责把房产证件办齐后交给乙方(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下欠款贰拾万元,双方不能违规。”协议签订后,李某丙付清首批房款x元,黄某乙亦将房产证过户在李某丙的名下,并交付给李某丙,李某丙也已搬入该房居住,不久,黄某乙将土地使用证也交付给李某丙。但是,李某丙要求黄某乙为其过户土地使用证,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下余的x元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对土地使用证的过户,双方各执一词,黄某乙称签协议时其土地使用证没有找到,已给李某丙说明,所以只同意给其过户房产证,而没有同意给其过户土地使用证,否则也不会以这么便宜的价格出卖。李某丙则称当时所说的房产证件就含土地使用证。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其他旁人在场,无法查明双方对土地使用证的过户是如何约定的。另查明,该土地系划拔性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某乙与李某丙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但是,由于协议签订时语句表述不清有歧义,双方对“房产证件办齐”理解不同,导致纠纷的产生。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有法律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规定的依据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目前黄某乙已为李某丙办理了房产证过户,亦即视为双方的转让行为得到国家认可,那么据此规定,受让人即买房人李某丙则负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费用的义务,李某丙要求黄某乙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不符合此规定。对“房产证件办齐”的理解,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房产证是确定房产即地面建筑物所有权的证件,而土地使用证则是确定土地使用权的证件,两者性质不同,并且分属两个不同的部门管理,互不包含,据此分析,应该认定双方协议中所称的“房产证件办齐”不包括土地使用证。因此,李某丙称房产证件办齐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黄某乙已经依约定将房产证过户到李某丙的名下,李某丙即应当支付下余房款,但是,造成李某丙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双方约定不明所致,所以黄某乙要求李某丙支付利息的要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十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下余房款x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反诉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