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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诉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6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女,3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丁,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宇、马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张顺代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系同村。1999年10月10日原告林某乙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原为莆田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X组南头东邻玉春、西邻金国、南邻庆荣、北邻沟的2亩水田耕地由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及张美爱承包。承包经营时间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1999年夏季后,原告把上述耕地交由被告耕作,2000年将承包经营权证交由被告林某甲。此后,该耕地的应交纳的公粮、水利费、农业税均由被告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耕地,被告认为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为由拒绝归还至诉争。案经审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某乙把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X组南头东邻玉春、西邻金国、南邻庆荣、北邻沟的2亩水田耕地交由被告林某甲代耕,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代耕,归还原告耕地是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让为由拒绝归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耕地承包合同书》,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耕地承包合同书》在被告处,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X组南头东邻玉春、西邻金国、南邻庆荣、北邻沟的2亩水田耕地返还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耕作;二、驳回原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林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原审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确实已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上诉人经营并已经村委会确认而不是代耕。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适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错误的,该法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月发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溯及力。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土地经营权转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将田地给上诉人耕种,但没有从上诉人处获得任何利益。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明确表示要将其土地转让给上诉人。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明确写明承包地是被上诉人三人的,而不是林某乙一个人的,所以林某乙不能够代表其他的意愿。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1999年夏季后,原告把上述耕地交由被告耕作,2000年将承包经营权证交由被告林某甲”均有异议。上诉人认为时间应是2000年初而不是1999年夏季,被上诉人认为时间是2000年春季,但承包经营权证是由林某乙的弟弟林某荣拿给上诉人的。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它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是将讼争土地交由上诉人代耕还是转让给上诉人耕作有争议,但双方对于讼争土地于2000年时由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耕作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系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及上诉人应将耕地返还由其耕作的诉讼请求,于一审时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黄某镇X村第八组耕地承包户登记册以及承包土地地块登记复印件各一份,且上诉人于一审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均可以证明讼争土地由被上诉人向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第八组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户主为被上诉人林某乙,家庭成员为张美爱及被上诉人林某丙、林某丁等事实。上诉人林某甲主张其已受让得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仍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转让协议、支付转让价款等,且被上诉人否认存在转让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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