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河南拍卖行、第三人明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地址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

负责人梁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拍卖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安信拍卖有限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炳领,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以下简称安阳拍卖经营部)、河南拍卖行、第三人明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992年购买了位于安阳市X路X号家属楼X单元X号X室1厅房屋一套。1997年12月,原告因急需资金,用上述房产及其他动产作抵押向安阳市金融服务部贷款5万元,原告只是将房产所有权证交给了贷款单位,未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贷款期限前十多天,偿还了部分贷款,并提出申请,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自此,金融服务部没有再找原告催要剩余贷款。2008年5月份,原告收到龙安区法院应诉通知书,才得知原告所有的房屋已于1999年12月被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金汇城信社)委托被告安阳拍卖经营部拍卖给第三人明某某,现第三人已占有该房屋。原告房屋内的电话、电冰箱、电视机等物品也不知去向。被告安阳拍卖经营部未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履行审查委托人是否有资格、是否合法、拍卖财产所有权是否有争议的义务,就将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拍卖,违反了拍卖法的强制性规定,其签订的拍卖确认书是无效行为,应予撤销。第三人占有原告房屋因无法律依据也应搬出。要求确认安阳拍卖经营部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第三人明某某搬出占有原告位于安阳市X路X号家属楼X单元X号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二被告辩称,金汇城信社委托被告进行拍卖,合法有效。第三人购买拍卖房屋是合法取得,该标的价款已与委托方结清,拍卖成交确认书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第三人在安阳日报看到拍卖公告,1999年12月25日进行公开竞买,买受成功,并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日后将该标的物的价款交予拍卖行,并出具了手续。该标的物于1999年12月份发布了拍卖公告,应当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第三人已长期占有、居住该房屋长达11年,无效合同的确认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2年的规定,

原告要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系在合法的拍卖机构以合理价款公开竞买取得标的物,属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应当向无处分权人要求赔偿,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安阳市西郊宏发工具厂(以下简称宏发工具厂)以郭某某房产作抵押向安阳金融服务部抵押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贷款期限10个月。1999年10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执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一份,因金汇城信社与宏发工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将郭某某所有的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楼住宅三单元X号住房等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租赁或降低其使用价值,并由郭某某负责保管。1999年12月8日,金汇城信社委托安阳拍卖经营部对郭某某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楼三单元X号房产拍卖。1999年12月17日,安阳拍卖经营部在《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拍卖公告,称其受安阳市各级人民法院、银行等单位委托,定于1999年12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住房以及其他房产等多项财产。第三人明某某看到公告后,参加了公开拍卖,以4.2万元拍得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住房,并于拍卖当日与安阳拍卖经营部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00年1月13日,明某某向安阳拍卖经营部缴纳房款4.2万元,安阳拍卖经营部将郭某某房产所有权证及拍卖房屋交付给明某某。2000年5月23日,金汇城信社向明某某出具证明某一封,证明某某某因欠金汇城信社贷款无力归还,由安阳拍卖经营部拍卖其房产用于归还欠款,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移交买受人明某某,拍卖款已转入金汇城信社,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7月4日,明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位于铁西区X路南段建材化工家属院东单元X楼西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明某某。2007年8月23日,安阳县法院执行局为明某某出具证明某份,证明某汇城信社诉宏发工具厂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安阳市中级法院指定安阳县法院原经二庭管辖,在执行中,将抵押物郭某某所有的位于铁西路安阳市建材化工厂住宅楼X号楼三单元X号住房予以查封,并交给金汇城信社,该房屋查封已超过二年,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效力已消灭。2007年8月24日,明某某缴纳了铁西路X号院房产契税。2008年3月,明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拍卖行及郭某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郭某某2008年9月随即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9年12月25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责令明某某腾出房屋。

另查明,安阳拍卖经营部隶属河南拍卖行,不具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2005年12月20日被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财产抵押清单1份、抵押贷款合同书及抵押清单1份、2008年3月27日(2008)龙民字第X号应诉通知书1份;被告提交的1999年12月17日拍卖公告1份;第三人提交的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1份、1999年12月8日委托拍卖书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2000年1月23日交款发票1份、(1999)安执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1份、2000年5月23日金汇城信社证明某1份、2003年7月4日明某某土地使用权证1份、2007年8月23日安阳县法院执行局证明1份、2007年8月24日完税证1份、第三人身份证1份以及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也就是说,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后,必须在2年内提起诉讼。1999年12月17日,安阳拍卖经营部在《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公开拍卖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住房的拍卖公告,公告即有公示的效力,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故原告应从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法院保护其权利。同时,第三人明某某按照拍卖程序参加公开拍卖,竞买成功,交纳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之久,原告在十余年时间内均未主张其权利。本案拍卖成交确认书涉及到的财产部分,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受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告起诉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某晶

龙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