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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副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汽车工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郝某某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赵正卫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婧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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