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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合伙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杰,陕西保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蔡某甲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被告蔡某乙系已故杨进祥的妻子。2004年,被告丈夫杨进祥在中介人张凯彪的介绍下从卖房人王军处购买了位于延安市宝塔区X乡X村高二随的一层为2间的X层6间房,价款为x元,《买房协议》是由被告丈夫杨进祥与卖房人王军于2007年7月10日签订,杨进祥去逝后,原告蔡某甲与卖房人王军商量后于2008年5—6月间将该房屋以18万元价格以王军名义卖给原房主高二随,王军将其中的10万元购房款打到原告蔡某甲账户上,被告蔡某乙于2008年10月10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杨进祥与王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王军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本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军与杨进祥所签订的《买房协议》无效,由王军返还蔡某乙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蔡某乙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原告蔡某甲称与被告丈夫杨进祥合伙买房,现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已出资的x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甲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丈夫杨进祥有合伙关系,而购房合同和交房款条据也只有杨进祥一人签字,故对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蔡某甲不服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丈夫杨进祥有合伙关系明显错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生父、哥哥、中介人均可证明上诉人与杨进祥有合伙关系。二、买卖协议上的署名、及交款票据上的交款人均不能排除双方无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关于杨进祥购买房屋的经过和事实,原、被告的亲属和中介人均证实系杨进祥与蔡某甲共同购买。

本院认为:杨进祥购买房屋中,虽然在合同上和交款票据上署名均为杨进祥一人,但参与购买的中介人,及原、被告亲属均证明蔡某甲系合伙买房人,故蔡某甲系隐名合伙人,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应该享有合伙购房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蔡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10)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蔡某甲x元。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4000元,由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钧

审判员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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