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甫新朋,女,33岁。
委托代理人:黄甫留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黄甫新朋之父。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是律师。
上诉人吕某某因与皇甫新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8)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某,被上诉人皇甫新朋及其委托代理人皇甫留成、车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16日7点多,黄甫新朋与吕某某在两家房后因挖竹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造成黄甫新朋受伤,经诊断为眼结膜出血、软组织损伤。皇甫新朋在磨沟口乡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遵医嘱休息7天,花去医疗费807.70元,吕某某被卢氏县公安局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赔偿问题上,双方经磨沟口乡派出所调解无果,黄甫新朋于2008年9月4日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吕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597.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吕某某否认殴打黄甫新朋,但从调取的证据表明,吕某某自己的承认以及周玉芹、赵竹梅的陈述,都能证实双方发生了厮打,进一步证实黄甫新朋的伤情与双方厮打存在必然联系,黄甫新朋因此产生的费用,吕某某应当负担。因双方不能以正确方式处理矛盾,均有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吕某某的赔偿责任。黄甫新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及照相费827.70元、误工费33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50元,共计1437.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黄甫新朋各项损失1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吕某某承担50元,黄甫新朋承担25元。
宣判后,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2008年4月16日早上,我去自留地干活,而皇甫新朋却以我挖他家竹根为由,他母女俩突然扑向我,还用拳头照我头上乱打,她抓住我的镢头不放松,我将她手掰开后,各自回家,根本没有发生厮打的事情,我更没有殴打她。法院调查后,未经双方质证。派出所处罚决定明显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她的诉讼请求。
皇甫新朋答辩称:2008年4月16日7点左右,吕某某在我房后挖我家的竹根,我不让挖,他骂我,后对我实施殴打,使我身体受到伤害,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在一审我提交了我被打的照片、吕某某在派出所询问时也亲口承认及对他的行政处罚。法院在开庭时已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护法律公正。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6日7点左右,吕某某、皇甫新朋因挖竹根发生争吵,尔后引起厮打,造成皇甫新朋受伤事实存在。吕某某虽然否认殴打黄甫新朋,从原审法院调取磨沟口乡派出所询问吕某某、周玉芹、赵竹梅笔录上看,能证实双方在一起厮打之事实。因此,黄甫新朋的伤情与双方厮打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据此,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吕某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