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2日21时45分,原告何某某乘坐周武全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沿犀山线从荔城区X镇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犀山线x+600M路段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属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所有的闽x越野车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天。2009年7月26日,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同日,原告被转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x.44元。出院时该医院诊断为:1、左侧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清创术后;3、左小腿濒临坏死;4、左下肢膝上截肢术后。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09年8月26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驾驶机动车行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构成本事故的根本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武全及何某某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2009年9月14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性鉴定意见书》,认定何某某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失,伤残程度为五级。2009年9月4日,德林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对原告何某某装配假肢的价格评估为人民币x元,使用年限约4年,首次装配假肢时间约为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的10%。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其中,垫付医疗费x.44元,余款原告用于购买拐杖、轮椅、火化残疾肢体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另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另查明,闽x越野车车主系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x元。投保时间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原告何某某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即原告及其弟弟何某高,母亲已去世,父亲何某群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与丈夫尹培术生育二个子女,其中,儿子已成年,女儿尹娇娇于X年X月X日出生。同时查明,原告何某某与丈夫尹培术自2008年6月9日起在莆田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原告何某某日工资60元。2009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宋某某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与原告何某某乘坐的由周武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宋某某负全部责任,何某某、周武全无责任的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的行为给原告何某某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雇佣的驾驶员,因被告宋某某的重大过失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保险单及原、被告陈某,可以确定闽x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该肇事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等,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x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根据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暂住证表明,原告何某某于本事故发生前1个月,即2009年6月2日才开始居住在莆田市区,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被告宋某某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额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x.44元、误工费134天×46元/天=6164元、护理费44天×46元/天=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15元/天=660元、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60%=x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何某群5年+尹娇娇3.5年)×4662元÷2人×60%=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其中,(1)初次安装假肢费:x元;初次安装假肢所需陪护人员护理费30天×46元/天=1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5元/天=450元;住宿费30天×35元/天=10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计人民币x元。(2)更换假肢费:x元/次×7次=x元;需更换7次,共需各项费用1080元/次×7次=7560元(其中,一次更换假肢费用所需陪护人员护理费10天×46元/天=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5元/天=150元、交通费120元、住宿费10天×35元/天=350元);以上计人民币x元。(3)假肢维修费:x元×10%×28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累计人民币x.44元。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的实际赔付范围之内,故原告何某某主张被告宋某某、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在本案中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宋某某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已垫付给原告赔偿款人民币x元,可在上述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被告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何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十六万九千零三十元四角四分(已支付的人民币十万零二千四百二十元予以折抵);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宋某某、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3399.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人民币1327元。
宣判后,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某某在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向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或上诉人主张其医疗费用损失赔偿,也没有通知各被告方依法方可一并审理。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用应当由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就保险合同关系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何某某安装假肢费用尚未发生,即使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有的费用,对于尚未发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只承担其安装更换和维修假肢的费用,且原审认定误工费不合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上诉人宋某某承担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辩称,本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中明确有医疗费这一赔偿项目,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把本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一并审理是正确的。本被上诉人系是五级伤残,确需配置假肢,原审按照德林某肢公司的意见确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上诉人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或分期付款等,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宋某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何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但上诉人对垫付的3万元未提出上诉,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医疗费用、假肢费用和误工时间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x.44元的事实,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宋某某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何某某人民币x元和x元是事实,原审认定两被上诉人已垫付费用在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折抵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另行处理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伤残五级,原审根据德林某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何某某装配假肢的时间、标准、项目和数额也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何某某住院治疗46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审根据上述情况认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是正确的。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一份预付给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人民币x元的凭证,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予以认可,但该情形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市X路局另行进行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且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翁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