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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宏建(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莆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洪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闽x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的车主,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2010年4月3日0时分,陈某某驾驶原告车辆沿延寿路X路路市X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闽x号宝马730小轿车(登记车主:叶某某)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荔城区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经交警当场调解,陈某某方应赔偿吴某某方全部损失。因本案事故,闽x宝马730小轿车花去维修费x元、拖车费1600元,合计x元。原告已赔偿给闽x车主损失x元,其中,直接付给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x元,付给符某某(叶某某丈夫)x元。原告的闽x北京现代小轿车也因本案事故受损,花去维修费6652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7652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辩称,一是,原告应提供经年审合格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保单原件,以证明存在保险关系,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否则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二是,原告诉求答辩人承担第三者车辆闽x轿车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第三者车辆损失已经确定,且原告已经实际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但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具有要求答辩人承担第三者车辆损失责任的诉权;三是,即使答辩人须承担第三者车辆闽x轿车车损损失,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也应依法重新核实认定;四是,原告诉求的闽x轿车车损损失过高且不合理,应依法重新核实认定;五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是答辩人的保险理赔范围,且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故答辩人依法无须承担逾期利息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闽x号小轿车的保险合同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0年4月3日0时15分,原告的闽x号小轿车与吴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发生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负无责任,经交警当场调解,陈某某应赔偿吴某某全部损失;

3、闽x号小轿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闽x好小轿车行驶证的登记车主是叶某某;

4、闽x号小轿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系闽x号小轿车所有人;

5、闽x号小轿车维修《发票》、修理费用清单、关于发生事故损坏转向器更换的提示各一份,欲证明闽x号小轿车花去维修费x元;

6、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欲证明经司法鉴定,闽x号小轿车损失价值x.87元;

7、闽x号小轿车维修《发票》、修理费用清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闽x号小轿车维修费6652元;

8、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出闽x宝马730小轿车损失鉴定费3000元;

9、厦银联签购单1张、存款回执1张、《证明书》一份、符某某与叶某某《结婚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赔偿闽x号车主该损失x元,其中,直接付给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x元,付给符某某(叶某某丈夫)x元;

10、《机动车辆定损报告》一份,欲证明闽x号小轿车损失,被告定损为6548元;

11、《驾驶证》一份,欲证明陈某某的驾驶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情况,没有对第三方车辆具体损失数额的情况;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维修费用有异议,这是原告单方向维修厂维修,不具有客观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鉴定时原告单方向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而且鉴定与其实际损失不符,而且与被告作出的鉴定不符;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发票与清单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鉴于被告对原告鉴定有异议,该份鉴定的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厦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符华标共收到x元,但是并不能证明该款项为原告所汇,也不能证明汇款用途,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原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定损报告仅是被告与原告的协商数额,不是对原告车辆损失的承诺,鉴于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清单的数额不一,应该重新核定;对证据11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11没有异议,对证据2、5、6、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发票》为正式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的金额为6548元,结算单的金额为6652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第三者车辆闽x号经鉴定损失价格为x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的资质业务范围,只能是机构所在地的市县范围,而本案事故发生在莆田,资质证书等没有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的时间是在本案的诉讼之后,如果有异议,应该申请重新鉴定,应该提供4S店报价单;鉴定没有询证,鉴定程序不合法;该份证据无法推翻原告的鉴定。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由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闽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2010年4月3日0时分,陈某某驾驶原告车辆沿延寿路X路路市X路段时,与吴某某驾驶的叶某某所有的闽x号宝马小轿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闽x车辆的损失金额为x.87元,后经厦门宝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闽x车辆花去维修费x元。原告对该维修费支付给闽x车方。原告闽x号车辆经被告定损工料费为6548元,后以该费用修理完毕。另外,原告花费闽x车辆车损鉴定评估费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莆田公司投保商业险,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小轿车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及第三者车辆毁损,被告有义务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本案中,闽x车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维修增值税《发票》、及维修清单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福建惠民司法鉴定所的《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不足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车辆经被告定损并实际修理花去修理费6548元,被告应予支付;第三者闽x车辆经评估并实际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被告应予支付。另外,闽x车辆的鉴定费3000元,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闽x、闽x车辆的拖车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计算为:6548元+x元+3000元=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91元,减半收取845.5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8.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816.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国仁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

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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