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8月15日。
被告河南省获嘉科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省获嘉科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飞电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代理人李某某已到庭,被告科飞电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原名是某嘉县车辆厂,后改名为新乡市配电设备厂,1999年7月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改组为河南省获嘉科飞电器有限公司,我在科飞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从1994年不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获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档案证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1994年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获嘉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
被告书面辩称,一、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现在未将任何有争议的手续送到我公司。二、我公司于2002年8月6日已下发通知让个人结转为个人帐号,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获劳仲案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2、获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陈某某档案一份(复印件);3、获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一份,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辩解,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新乡市配电设备厂,1999年7月1日经相关部门批准,改组为河南省获嘉科飞电器有限公司,原告从1985年参加工作就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从1994年至今被告未向获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从1994年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获嘉县社会保险局计算为准。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是经相关部门批准改组成立,应承担原单位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获嘉科飞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陈某某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具体数额以获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张军委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杜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