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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234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宏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相互认识后于2008年结的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经亲友多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已分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即是同乡又是邻居,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无忧无虑,平时连吵架都很少发生,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婚外恋,双方亲友曾多次劝导教育原告,只要原告改正,被告仍可以原谅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1月29日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告与她人关系暧昧,致使双方之间出现一些隔阂,交流沟通减少,但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婚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结婚证1本,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

2、照片2张,证实原告与她人存在暖昧关系;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因故出现一些隔阂,但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处理好在与异性交往过程中的关系,与被告一道共同搞好家庭建设。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宏军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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