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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延双,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成江、代理检察员贾二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延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诉称,2009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将我打伤。我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47元。请求追究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张某某赔偿我医药费3647元、误工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82元、营养费140元、残疾赔偿金9612元、女儿张XX扶养费3049元、父亲张XX扶养费1694元、母亲杨XX扶养费1694元、交通费340元、鉴定费700元。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单据、出院许可证和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张XX、张XX、杨XX的户籍证明、沁阳市健发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6、7、8月份的工资表及沁阳市健发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家与本村的张XX家因卖狗一事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某某持菜刀砍张XX头部,致张XX颅骨外板骨折。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张XX受伤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647元。张XX兄妹四人。女儿XX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张XX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杨XX出生于X年X月X日。张XX伤前在沁阳市健发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张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张XX、张XX、杨XX、张XX、张XX的证言,张XX的伤情照片及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医疗费单据、出院许可证和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张XX、张XX、杨XX的户籍证明、沁阳市健发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6、7、8月份的工资表及沁阳市健发实业有限公司证明、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张XX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张XX造成了经济损失,张XX要求赔偿,应予支持。张某某应赔偿张XX:(1)、医疗费3647元;(2)、误工费6825元;(3)、护理费1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0元/日×14日);(5)、营养费140元(10元/日×14日);(6)、交通费340元;(7)、残疾赔偿金9612元;(8)张XX扶养费3049.2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2元。张XX父母亲在案发时均未满60周岁,其二人的扶养费均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1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包括已支付的2000元现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何菊荣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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