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莆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忠、林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得知同案犯杜文炳(已判刑)有海洛因要贩卖,即将此消息告诉给同案犯张国好(已判刑),并介绍给杜文炳认识。2005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张某先后二次伙同同案犯张国好分别在莆田步行街酒店809房、城厢区五星超市门口向同案犯杜文炳以每克人民币325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克,二次共计200克。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张国好携带该海洛因返回福州同案犯张国好住处,二人在海洛因中掺入感冒药,以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并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2、同案犯张国好、杜文炳供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林某某证言;4、公安机关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5、同案犯张国好、杜文炳判决书;6、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辨认笔录等。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其几次和张国好到莆田找杜文炳购买海洛因,但不知道他们如何交易;其没有贩卖毒品,只帮张国好送过三次海洛因,不知道他是如何贩卖,只是想让张国好分点海洛因给自己抽。
经审理查明:2004年间,被告人张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同案犯杜文炳(已判刑),并得知其有海洛因要贩卖。200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将此消息告诉同案犯张国好(已判刑),并介绍二人认识。
2005年2月底的一天,同案犯张国好在福州联系杜文炳,商量购买海洛因事宜,双方约定以每克人民币325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伙同同案犯张国好到莆田,和同案犯杜文炳联系后入住莆田步行街酒店809房。在该房间内,张国好付给杜文炳人民币x元,购得海洛因100克。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张国好携带该100克海洛因返回福州张国好住处,二人在100克海洛因中掺入感冒药粉末,后以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
2005年3月初的一天,同案犯张国好在福州联系杜文炳,再次商量购买海洛因,约好以每克人民币325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克。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张国好来到莆田,在城厢区五星超市门口,张国好付给杜文炳人民币x元,购得海洛因100克。后被告人张某及同案犯张国好携带该100克海洛因返回福州张国好住处,二人以同样的方法在100克海洛因中掺入感冒药粉末,后以高价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犯张国好、杜文炳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2月份,张某将杜文炳手里有毒品要卖的消息告诉张国好,并介绍二人认识。2月底的一天,张国好联系杜文炳x的手机商谈购毒事宜,约定以每克325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100克。后张国好和张某到莆田步行街店X楼的一客房内,以x的价格向杜文炳购买了100克海洛因。张国好和张某将100克海洛因带回福州,在张某的指导下将60克感冒药粉末掺入海洛因中,后张国好让张某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将160克掺杂的海洛因卖出去,赚的钱二人均分。一周后张国好再次联系杜文炳购买海洛因,后和张某在莆田东方国际大酒店旁边的天姿阁茶馆对面的超市边上,以同样的价格购买了100克海洛因,二人回福州用同样的方法将海洛因掺入感冒药粉末变成160克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后张国好和张某因分钱的事发生争吵,张国好就独自向杜文炳购买海洛因的事实。此外,同案犯张国好辨认出和其一起去莆田购买毒品的张某的照片;同案犯杜文炳辨认出其二次贩卖毒品给福州人及福州人的侄儿“惠扬”(即张某)的照片;张国好、杜文炳辨认出张国好和张某向杜文炳第一次购买毒品的地点即荔城区X街酒店809房,以及第二次购买毒品的地点南门五星超市门口人行道。
2、莆田市公安局莆公刑技化字(2005)第34、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从同案犯杜文炳处缴获的14.05克、张国好处缴获的99.63克白色固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3、福州市公安局新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参与赌博被抓获,经比对发现张某系网上在逃人员。
4、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国好、杜文炳的处刑情况。
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同案犯杜文炳的手机与张国好的手机联系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其认识杜文炳后得知他有海洛因要卖,即介绍张国好认识杜文炳。后张国好联系杜文炳购买毒品,其应杜文炳的要求,于2005年2月底、3月初二次伙同张国好到莆田,分别在一酒店X楼客房、一超市门口向杜文炳购买海洛因100克,二次共买了200克海洛因,张国好付给杜文炳6万多元钱。其和张国好将毒品带回青田张的老家,掺入感冒药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在贩毒过程中,其帮张国好望风,张每次给其200-300元的报酬的事实。并辨认出二次向杜文炳购买海洛因的地点、向其贩卖海洛因的“阿饼”(即杜文炳)的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同案犯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张某称其不知道张国好、杜文炳如何进行海洛因交易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了自己介绍张国好、杜文炳两人认识,并二次和张国好一起到莆田向杜文炳购买海洛因,双方交易时其均在场,该供述能得到同案犯张国好、杜文炳供述的印证,故其翻供没有事实依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只帮张国好送过三次海洛因,不知道他是如何贩卖,只是想让张国好分点海洛因给自己抽的辩解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国好将掺杂后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在贩毒过程中,其负责望风,张国好每次给其报酬的事实,该供述能得到同案犯张国好关于张某参与贩卖海洛因的供述的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瑞龙
审判员刘爱兵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倪益群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