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40-X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胜中路X号。
被执行人衡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市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07年11月21日,由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湖南宇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投资7056万元和7996.8万元、629.2万元组建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3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又将股东变更为安徽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创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股东出资额为7996.8万元、627.2万元及7056万元;同年5月22日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又将股东变更为安徽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股东,其中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额为x万元,占出资比例的80%。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提取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投资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x.7元,或冻结被执行人衡阳市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衡阳宇元置业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股权。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长史成奎
执行员吴启怀
执行员康树林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