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44-X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执行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邹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邹某某在收到执行通知后5日内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邹某某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邹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长史成奎
执行员吴启怀
执行员康树林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宾玲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