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候某某、文某某、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候某某,外号“杰拐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X号。2000年5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半月;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5日被裁定假释。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某,外号“雄徕叽”、“咪袄”,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某。

被告人林某,外号“蛋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月21日由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某。

辩护人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本科文某,居民,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候某某、文某某、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候某某、文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候某某因怀疑茹某某对其作梗,遂纠集被告人文某某、林某、及刘剑、秦可、刘庆南(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观湘洲娱乐城内的玻璃门、窗等物品砸毁,其损毁财物价值x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戴某乙、茹某某的陈述,证人边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指控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文某某、林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候某某系主犯,文某某、林某系从犯,且候某某系在假释期间内又犯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候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经赔偿损失,且是受胁迫而犯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候某某从监狱假释回家后,多次找有经济实力的朋友帮忙,未能如愿。被告人候某某怀疑是茹某某在从中作梗,遂产生报复茹某某的想法。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候某某、林某与刘剑、秦可、刘庆南(三人均另案处理)到被告人文某某家,被告人候某某提议去把茹某某开的观湘洲娱乐城砸了,被告人文某某、林某等人都表示同意。当天下午,被告人候某某、文某某、林某伙同刘庆南、刘剑、秦可窜至衡山县X镇观湘洲娱乐城,由被告人候某某带头,被告人文某某、林某与刘庆南等人共同将娱乐城内的玻璃门、窗等物品砸毁。经衡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衡山县X镇观湘洲娱乐城被损毁的财物价值x元。

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损毁财物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5年2月,被告人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3月5日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的考验期限自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即1年4个月19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候某某、文某某、林某的供述,均证实他们于2008年12月2日在观湘洲娱乐城砸毁财物的具体经过。

2、同案人秦可的供述,证实其伙同候某某等人坐船到观湘洲,并砸坏门窗等物品。

3、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证实他是观湘洲娱乐城的承包人,案发当日,他听边某某讲有人来岛上砸了一些物品。

4、被害人茹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与候某某之间发生过矛盾,还证实观湘洲娱乐城从去年八月至今停业整顿,岛上只留人守岛。

5、证人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日那天是赶集,他在观湘洲娱乐城值班,目睹6个人到岛上砸毁KTV等处的门窗、花瓶、镜屏的事实,并证实为首的是一个40岁左右、个子不高的男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7、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损坏的物品价值为x元。

8、书证:(1)、本院(2003)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假释证明书,证实候某某的假释考验期限从2008年3月5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4)、赔偿收据,证实茹某某已领取三被告人的赔偿款;(5)、衡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庆南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6)、衡山县公安局山公(刑)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秦可被行政拘留;(7)、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文某某、林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林某是受胁迫而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的被告人均否认存在威胁情形,目前无其他证据证实林某受他人的威胁,且林某是成年人,具备独立的思维能力和正常的行为能力,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中,被告人候某某纠集他人带头进行打砸,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文某某、林某所起的作用是辅助、次要的,系从犯,故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来被裁定假释,但在假释期间内又犯本罪,依法应当对其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候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某某、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株中法刑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对候某某的假释。

二、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余刑一年四个月十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文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某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四、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