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元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李××结伙,于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间,先后从他人处以低价购进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后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潘桥×××号家中,通过网络聊天和电话联系的方式加价销售给韩×、魏××、郑××等人,共计出售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507,512份。
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李××在本市嘉定区X镇X村潘桥×××号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待销售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4,000份和作案工具电脑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韩×、韦玉平、郑××的证言,查获的聊天记录、快递单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上海航空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鉴定报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随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李××结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伪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王××、李××交代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