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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21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职工,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与被告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8年1月15日,被告胡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x。被告利用牡丹卡透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息等合计2122.5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胡某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2122.55元,被告自愿于本调解之日一次性还清;

二、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湛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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