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02时10分,孔某某驾驶豫x托招ㄆ屯悼爻窖┢饭陕庇虮舷心恍潦潭制苯弑北浇胁男诺於伤⒊酢窳秤瞋棺欤稍懦於伤砣嗌Χ鸫怂鄙〉莱鏊酰窳秤_受伤,车辆损坏,孔某某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已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杜某成家人及被害人刘某德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分别赔偿杜某成家人经济损失x元,赔偿刘某德85000元,均已履行。被害方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白某某、贾某丙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8张,泌公交认字(2009)第9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害方收到x元及85000元款收据,被害方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请求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驾驶机动车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协议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