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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诉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

原告孙XX,女,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X镇。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安成,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严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建新,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孙XX与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剑蓓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宣桥镇X路XX室房屋,并于2008年7月12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401,375元(人民币,以下同),合同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如未按约定交房,应当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原告在2010年6月才接到被告的交房通知,被告延期交房将近一年,按合同仅需支付违约金14,650.19元。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巨大,故要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房价款日万分之2.1计算的30,765.39元(401,375元X0.x);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被告基本认可,由于客观原因被告存在违约事实,但双方已约定相应违约条款和违约情形,违约金应按照约定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8年7月8日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X室房屋一套。该合同第十一条:甲方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甲方如未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1.00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12日付清了全部房款401,375元,但直到2010年6月才接到被告的交房通知。原告孙x年1月1日起至今租房居住,现两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发票、租金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按期交房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办理房产交付手续,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以在外租房、经济损失巨大等理由要求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XX、孙XX逾期交房违约金14,650.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元,减半收取计284.5元,由被告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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