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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童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朱某某、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蔡某某、金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1月20日16时14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时,被告朱某某驾驶沪x(学)小客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系某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9,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日×35日)、交通费1,355元、误工费24,000元(2,000元/月×12月)、护理费4,800元(1,200元/月×4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朱某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某某是事故车辆驾驶员。对于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且要求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认可6个月,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3个月,按90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3个月,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某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查档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药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且要求扣除伙食费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误工费认可6个月,按1,1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3个月,按900元/月计算。营养费认可3个月,按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某农村标准计算。物损费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6时14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路X米处时,被告朱某某驾驶沪x(学)小客车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系某公司所有,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19,067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6.05元)。

2010年4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该损伤总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律师费8,000元。

原告户籍在福建省甫田市秀屿区X镇某处,户籍性质为“家庭户”。2001年,原告之夫蔡某某购得上海市X路某房屋一套。2004年4月蔡某某开办了名为“上海市宝山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1月,原告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

事发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了住院伙食费257.85元,以及2万余元医疗费。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朱某某一致同意就该部分医疗费自行结算理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使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暂住证、房产证、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朱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故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某公司名下,某公司应对朱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9,067元,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原告医疗费共计18,900.9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6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12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的休息期限(180天),误工费总额为6,72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根据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90天),营养费总额为2,7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之夫已于2001年在上海市宝山城区购房,于2004年开办个体工商户,原告本人也已于2007年11月办理了上海市居住证,故可认定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该物损系车辆、衣物损失,虽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发生一定的物损实属必然,故本院酌情支持物损费100元。

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难易程度,酌情支持律师费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3,776.9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72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物损费1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18.880.95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652.15元,属于原告治疗所需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为原告支付的2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朱某某自负部分予以抵扣,被告朱某某实际应再支付18,623.1元。被告某公司应对朱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84,896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共计18,623.1元(不含被告朱某某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朱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70元,被告朱某某、上海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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