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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某某、韩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男,现年31岁,系被告人韩某某之亲友。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韩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韩某某及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8、9月份,被告人随某某、韩某某等人到四川、江西、浙江等地考察出租车等项目,在都江堰市考察时,被告人随某某、韩某某二人合伙用x元公款购买了20份传销产品。考察回来后,二人发现被骗,在随某某的办公室商量如何将这x元从账上抹平,随某某提议用汽油票圆票入账,得到韩某某的赞同。2006年12月及2007年8月,随某某先后到南召县房产所加油站分两次圆了9600元、8500元的汽油票入南召县公共汽车公司帐报销,多报出的2100元系随某某日常为公支出费用。

2、2006年9月份之前,南召县公共汽车公司委托南召县X镇X村民张××维护南召县X镇至南召县X镇X村之间的公交路X路段,张××共组织村X路三次,修路费用为8000元。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随某某以支付修路款的名义从公司出纳张××处领取现金x元,随某某将其中8000元委托公司副经理王××支付给张××,并让王××以张××的名义打了一张x元的收据入账,下余x元中的4000元随某某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剩余x元随某某贪污自肥。

3、2008年3月份,被告人随某某到南召县城关劳力调配所以拉土沙的名义圆了一张7214元的发票,后随某某将发票交给公司出纳张××入账,张××从她保管的公司公款中给了随某某现金7214元,其中1214元随某某用于日常工作开支,下余的6000元随某某贪污自肥。

以上被告人随某某采取虚开发票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韩某某采取虚开发票入账的手段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x元。

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张××、王××、张××、刘××的证言、南召县公共汽车公司财务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随某某对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某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当时不知道随某某用公款买了传销产品。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被告人韩某某是在退休后受单位领导所雇出外考察,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从事与职务有关的工作活动。(2)韩某某没有同随某某商量购买传销产品,随某多少传销产品、怎样报销、开什么票,韩某某都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韩某某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随某某在任南召县共公汽车公司经理期间,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06年8月份,被告人随某某、韩某某在有关领导的带领下,到四川、江西、浙江等省考察出租车等项目。在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当地传销人员所欺骗,随某某、韩某某商量用随某某所带的公款x元购买了20份名字叫“青春肽”的传销产品。考察回来后,二人发现被骗,在随某某的办公室,由随某某提议开汽油票入账,将这x元冲平,得到韩某某的赞同。2006年12月、2007年8月,随某某先后到南召县房产所加油站,先后开了9600元、8500元的两张汽油票,入南召县公共汽车公司财务帐报销,其中,有2100元系随某某日常为公支出费用。

2、2006年9月份之前,南召县公共汽车公司委托南召县X镇X村民张××维护南召县X镇至南召县X镇X村之间的公交路X路段,张××共组织村X路三次,修路费用为8000元。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随某某以支付修路款的名义从公司出纳张××处领取现金x元,随某某将其中8000元委托公司副经理王××支付给张××,并让王××以张××的名义打了一张x元的收据入账,下余x元中的4000元随某某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剩余x元随某某贪污自肥。

3、2008年3月份,被告人随某某到南召县城关劳力调配所以拉土沙的名义圆了一张7214元的发票,后随某某将发票交给公司出纳张××入账,张××从她保管的公司公款中给了随某某现金7214元,其中1214元随某某用于日常工作开支,下余的6000元随某某贪污自肥。

以上,被告人随某某、韩某某共同作案贪污一次x元,随某某个人作案贪污二次计x元.随某某贪污总额为x元,得款x元。韩某某得款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随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被告人随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均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证人王××证明二被告人购买传销产品的事实,证人刘××证明给被告人随某某开具两张汽油票的事实,证人张××证明修路及王××给付8000元修路款的事实,证人王××证明张××修路的情况,及经本人手付给张××修路款8000元后,随某某让自己写了张x元的条据交给随某某的事实,证人张××证明了被告人随某某在其财务上报销情况,并有相关的财务凭证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管理本单位财务的工作之便,单独或合伙采用开具假发票以及让他人出具虚假支出票据报销的手段,占有公共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韩某某虽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与国家工作人员随某某相互勾结,共同并参与用公款给自己购买商品,后二人又商议开具假发票在单位财务上报销,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韩某某曾对随某某用公款购买传销产品前同其商量的事实以及事后二人又商议开具假票报销的事实做过供述,且与随某某的供述相印证。故韩某某的翻供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任何新的证据支持,均不予采信。被告人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赃,被告人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均应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犯贪污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所获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呈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席兵

代审判员张长群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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