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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曾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2日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湘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9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曾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王宏图参加的合议庭,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黄某、曾某纠集王少虎(2008年12月5日网上追逃被昭潭派出所抓获,现监视居住)、“波弟”、“匡弟”、“猴子”、杨明(四人均在逃)与李某、唐润美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大埠桥处被害人何某某(与李某原系情人关系)驾驶的6路公交车上,采取殴打和威胁手段,逼何某某赔偿李某1750元,后又以黄某被派出所人员抓伤为由,逼何某某赔偿5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均是从犯。被告人曾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辩称:向何某某要5000元没有参与,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曾某纠集王少虎(监视居住)、“波弟”、“匡弟”、“猴子”、杨明(四人均在逃)与李某、唐润美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大埠桥处何某某(与李某原系情人关系)驾驶的6路公交车上,采取殴打和威胁手段,要何某某赔偿李某1750元。当何某某不愿赔偿时,被告人黄某、曾某一伙便将被害人何某某胁迫上的士车,带至本市湘亚宾馆大门口茶楼一包厢内,继续胁迫何某某偿还李某1750元,并另付王少虎一伙“了难费”3000元,由于何某某身上没带钱,只带了一张银行卡,王少虎一伙强迫何某出银行卡密码,由李某到银行取出1000元,因钱不够,何某打电话给妻子宋芳送钱到茶楼来,宋芳随即向雨湖公安局城正街派出所报了案,派出所民警将黄某、李某、何某某等人带到派出所对该事进行了调解。2005年1月17日凌晨,何某某刚离开派出所,被告人曾某、黄某伙同王少虎、杨明、“波弟”、“匡弟”、“猴子”等七人强行将何某某胁迫上的士,带至湘潭市雨湖区聚富大厦河堤边的名为“上海滩”一宵夜摊,王少虎一伙以派出所抓人时抓伤黄某为由,再次要何某某赔偿5000元,何某某从朋友处借2000元现金交给“波弟”,另从王少虎手上借3000元也交给了“波弟”,何某具了借条给王少虎。事后,王少虎听到何某某又向派出所报了案,王少虎主动将3000元借条交到了城正街派出所,并未收何某某要还的3000元,已敲诈勒索的3000元现金,被被告人黄某、曾某与王少虎一伙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2005年1月16日18时至17日凌晨被王少虎一伙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

2、王少虎供述,是他喊了“波弟”、“匡弟”、“猴子”、杨明一起去帮曾某、黄某的,并证实要何某某出5000元的事实,当时收了2000元,3000元没有收了。

3、证人唐润美证明,是他喊黄某一起去找何某某的,证实了当时敲诈何某某3000元现金的过程。

4、证人李某证明,证实了敲诈何某某的事实经过。

5、借条,何某某向王少虎出具的3000元借条,后王少虎没有要何某某归还。

6、辨认笔录及照片,何某某指认犯罪人的照片。

7、户籍资料,证实黄某、曾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两被告人被抓经过。

9、(1996)潭中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某于1996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

10、办案说明:王少虎于2008年12月5日经网上追逃被雨湖公安分局昭潭派出所抓获,现被监视居住。

11、被告人黄某、曾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曾某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提出要何某某5000元赔偿费没有参与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王宏图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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