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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新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月23日双方自愿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造成夫妻不和,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夫妻不和是实,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争议;

三、原告林某某自愿补偿被告王某某现金1600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群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群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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