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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等人,酒后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修路施工工地上,硬闯工地护栏与施工人员发生撕打,张某某将黄××打伤,经法医鉴定,黄××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已赔偿。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等人,酒后在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修路施工工地上,硬闯工地护栏与施工人员发生撕打,张某某将黄××打伤,经法医鉴定,黄××外伤致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案发后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黄××的陈述,证人杨××等人的证言,有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初犯,确有悔罪,本院予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晏玉君

审判员侯宪仁

审判员周献忠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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