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初中文化,私企员工,住(略)。
被告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衡山县X镇X村牧冲组X号。
委托代理人刘丰云,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1月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同年11月10日在衡山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儿子彭XX,后因夫妻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6月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依然分居,没有和好,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彭XX辩称:原告所述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XX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杨某某负责抚养,被告彭XX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杨某某不得擅自更改小孩的姓名,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决定;
三、原、被告各自手中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务各人负责偿还;
四、原告杨某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彭XX现金x元(此款在调解书送达之日一次付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志红
二00九年五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杰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打印责任人: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