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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现外出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x,农民。

上诉人柴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3日下午18时10分,被告柴某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25型两轮摩托车行至316国道2138km+300m处(即城固县X街)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等人相撞致王某受伤,王某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脑震荡;2、上唇贯通伤;3、╃牙齿断裂;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住院费8255元,其中柴某垫支2200元。王某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222.90元,复印病历支付14元。事故发生后,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柴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等人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元月14日,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柴某赔偿住院费等经济损失。诉讼中,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陕汉航司所(2010)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伤者王某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4500元,后期按人生理年限需修复更换三次。支付鉴定费600元。在审理中,因被告柴某外出下落不明,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及传票,届时,柴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柴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侵害了王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柴某所骑摩托车,不能证明是借用或他人所有,故认定属其所有,由于该车未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又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机动车一方依法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按责任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王某治疗所花医疗费8477.90元(含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8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19055.90元。先由被告柴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84元;2、扣除被告柴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4384元,剩余4671.9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90%,即4204.70元。原告王某负担10%,即467.19元,扣除被告柴某已支付2200元,再由被告柴某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16388.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审判决送达后,被告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数额错误,应是2410元,不是2200元;判决让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公正。

被上诉人王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的医疗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柴某无视国家交通法规和行政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受到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柴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其给王某垫支的医疗费不是2200元,应认定为2410元,但对其上诉主张,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审判决不公的理由,经审查,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须经依法登记挂牌后方能上路行驶,并应当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柴某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依法先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损失,对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部分,再依法确定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并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柴某确认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故上诉人柴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次事故王某和他人的医疗费用总数已超过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原审判决确定先由柴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10000元明显错误,本院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治伤的医疗费8477.9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484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包含治疗期间误工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9055.90元,先由上诉人柴某在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8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500元,合计10884元,剩于8171.9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90%,即7354.71元,由被上诉人王某负担10%,即817.19元。

上述赔偿内容,由上诉人柴某共计赔偿被上诉人王某人民币18238.71元,扣除上诉人柴某已垫支的2200元,再由上诉人柴某赔偿16038.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柴某负担13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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