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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菊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案外人李某(系原、被告之父)系本市X路X弄X号403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购买产权后,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该房出售,另行购置本市X路X弄X号407-X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2009年6月,因家庭财产分配进行协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某路房屋出售款中人民币29万元给付原告,原告拿到钱款后即自行购房,并照顾父亲李某的生活起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万元,余款至今未给付。该调解协议签订目的是为了家庭和睦以及解决父亲李某的赡养问题。由于某路房屋源于某路房屋出售后购置所得,某路房屋出售款中有李某所得份额,被告将该部分财产占为己有。调解协议中所涉房屋出售款系李某所有,李某曾口头表示同意对其财产分割,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系某路房屋的产权人,调解协议中所涉某路房屋出售款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并非如原告所述系家庭财产。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发现原告对李某未尽赡养义务,故曾委托律师信函至原告,要求撤销赠与。事实上,被告将某路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另行购置他处房屋,与李某共同居住,并请人照顾李某的生活起居。调解协议中涉及给付款项是被告对其财产作出的赠与行为,被告可以行使撤销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朱继恩系姐弟关系,案外人李某系原、被告的父亲。2009年6月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继恩经大宁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朱芬娣主持调解下,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至第三条款中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将其拥有的某路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即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原告得款后购置人民币38万元左右房屋,李某仍住养老院、原告每周接李某回家一次,可住一至三天。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原告对李某未尽赡养义务等为由,不同意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就系争款项的给付事宜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案外人李某原系本市X路房屋的承租人,被告系该房屋的同住人。1999年12月,该房屋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房屋产权,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并于2002年5月购置了某路房屋,房屋权利人为被告。2010年5月,被告将某路房屋出售,所得部分出售款用于购置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朱继恩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内容,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应为赠与协议,调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根据调解协议中第一条内容,表明调解协议所涉款项来源于被告所有的某路房屋的出售款,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审理中,原告称李某原系某路房屋的承租人,某路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用于购置某路房屋,故某路房屋出售款有李某应得份额,协议中的款项系双方对李某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但从调解协议内容来看,明确某路房屋的所有人系被告,某路房屋出售款当然归属于产权人所有。从签订调解协议的本意而言,原、被告基于某路房屋出售后,由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房屋出售款,解决李某的赡养及户口安置等问题。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未按约定履行协议,事实上,被告将某路房屋的部分出售款用于另行购置房屋,李某的居住及生活起居等实际已有被告安置妥当。本案赠与协议内容不具有法定不得任意撤销的情形,被告在未交付系争款之前有权撤销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系争款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人民币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菊兰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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