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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继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丙。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丁。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戊。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己。

申诉人孙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孙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沪高民一(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席庭审。申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孙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8日,原告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继承其父上海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半的出售款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0元及租金36,400元;2、继承其母任德华在中国银行舟山市分行的存款8000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案原审判决书上所涉案号(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属误写】民事判决:(一)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乙22,916元;(二)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戊22,916元;(三)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丙22,916元;(四)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己22,916元;(五)孙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丁22,916元;(六)孙某乙、孙某戊、孙某丙要求继承任德华银行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孙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系由扬州路房屋动迁而得,而扬州路房屋是孙某甲所在单位增配。孙某甲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征得其父孙某庆同意后,于2003年3月用自己的工龄和公积金购买系争房屋,该系争房屋的产权不适用94方案的暂行规定,应认定为孙某甲个人所有。孙某甲将系争房屋出租及出售所得的收益属孙某甲个人财产,原审将系争房屋中的一半产权及相关租金作为孙某庆的遗产予以分割,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再审中,孙某甲认为,孙某甲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征得其父孙某庆同意后,于2003年3月用自己的工龄和公积金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的产权应认定为孙某甲个人所有。原审判决将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及相关租金作为孙某庆的遗产予以分割,系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乙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乙等人负担。

孙某丙、孙某丁辩称,同意孙某甲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孙某乙、孙某戊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居住使用的扬州路房屋动迁所得,其父先将户口迁入,一周后,孙某甲也将户口迁入,成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03年2月,其父因瘫痪和老年痴呆入住吉祥敬老院,同年3、4月孙某甲便买下产权。事实上孙某甲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并未得到其父孙某庆的同意和认可,孙某甲也未有证据证明其父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审认定孙某庆是系争房屋共有人之一,并将系争房屋的部分产权作为孙某庆的遗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要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

再审中孙某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8)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沈盈姿

审判员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陈岚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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