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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被告夏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被告夏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至2010年1月间,被告夏某以做生意及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夏某未归还借款。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两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徐某对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夏某也未告知其对外负债。两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固定的收入可以维持共同生活,且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夏某未提及债务之事,原告主张的债权与被告徐某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6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0年1月28日,被告夏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于2010年5月底归还,夏某,2010.1.28”。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夏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银行对账单、民事调解书及原告与被告徐某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夏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所载内容,证明原告与被告夏某就上述借款达成举债合意,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借资金来源,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夏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系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从借款用途而言,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因被告夏某做旧车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原告又称借款用途为被告夏某因家中急需用钱。原告对系争借款用途先后陈述不一,且本案所涉借条仅由被告夏某的签名,被告徐某未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夫妻达成共同举债的合意。该案尚未有证据表明系争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或被告徐某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故本院认定系争借款为被告夏某个人债务,由被告夏某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系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陈菊兰

代理审判员陈献民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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